114年度桃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里珈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里聖光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簽定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訴請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起訴狀已載明被告之住所係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觀被告遞送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亦表明其住於前開地址(見桃小卷第3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