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章育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伊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並委託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務。
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以當日沖銷交易方式買賣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85,942元,伊依照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金81,500元、同年月8日之違約金17,500元,爰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卻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
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戶帳、違約申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查被告於
上揭時點,因未按期履行交割代價85,942元,原告自得請求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之違約金,即113年3月7日之違約金81,500元、同年月8日之違約金1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就代墊股款71,920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46號核閱
無訛,是原告另就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