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駿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