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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朱維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停車費事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安樂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上規定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