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翁世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先生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
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之
戶籍謄本,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將黃先生列為被告,僅稱原告為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業務人員,黃先生透過朋友向大友公司購買燈具,燈具送達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之上好五金有限公司後,拖延付款等語,
惟原告未記載黃先生之姓名、
住居所,且原告所提供之黃先生手機號碼,經查申請使用人亦
非姓黃,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
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