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被 告 呂威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油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
經查,
系爭契約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板小卷第43頁),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