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綠舍家具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妍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板建小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小卷第55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雙方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約定由伊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統櫃、衣櫃、床背板及開關之線路移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142元,雙方約定由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進場施作,伊並於114年1月14日完成施作,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94,000元之工程款項,尚有63,142元尾款未支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答辯以:伊曾於1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設計師反應材料有誤,且系爭工程有板材破損、門片開合卡住及手把割手
等情形,惟原告均未改善,且系爭房屋主臥室床頭櫃曾突然掉落,經協請其他廠商評估,發現僅以膠水黏著,另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㈡項約定驗收時有不合格,定作人得保留該品項金額,待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後,3日內完成驗收並完款,因系爭工程並未修補,故伊得保留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日當天給付定金94,000元,原告則於114年1月14日完成施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及完工照片為證(見板建小卷第15至23頁、桃小卷第51至52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3,142元,應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材料錯誤等瑕疵,原告均未改善,且系爭房屋主臥室床頭櫃僅以膠水黏著而掉落
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其與原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衣櫃及掉落之系統櫃照片為證(見桃小卷第16頁
暨背面、20至27、31至32頁),然經檢視該對話紀錄,雖被告曾於113年12月29日表示:「床頭板的色」、「好像不對,尺寸比較大」,然原告員工隨即表示:「這個背板顏色是對的」(見桃小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114年3月4日與原告員工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希望就系爭工程破損部分做更換,並未提及材料錯誤,故可認原告並未提供錯誤材料或已改善;另檢視被告提供之衣櫃照片,僅可見衣櫃之邊界有與衣櫃顏色不符之黑點或白點,惟無法辨識為髒汙、殘膠或破損,實難僅此認定該些衣櫃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再
參諸掉落之系統櫃照片,可見牆壁與系統櫃係以螺絲釘連接,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見桃小卷第44頁背面),被告雖抗辯經其他廠商評估,發現系統櫃僅以膠水黏著,然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明,故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㈡項約定,如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未修補,伊得保留尾款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雙方曾協商賠償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原告於114年3月4日通知其剩餘尾款以較低價格計算,並要求其匯款,其要求原告提出計算之依據,然皆未獲得原告回應,態度惡劣云云(見桃小卷第28至30頁背面),然此部分僅能證明雙方曾試圖和解然未達成
合意,既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以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見板建小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