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憲聰
被 告 鄒亞軒即鄒宜蓁
訴訟代理人 沈義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期間為24個月。
詎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276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6,089元及代收服務費用14,770元未償。又伊業於107年12月3日自遠傳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申請上開門號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促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而一般電信服務契約中常有補貼款之約款,究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倘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
所有權,而實質上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所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5,276元,係發生於105年8月,有綜合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
迄至114年3月31日始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6元,
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以:被告因違約而應負擔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6,089元等語,然依系爭契約
所載: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啓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
法令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等語(見促字卷第10頁),可見該補貼款係約定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取得專案搭配之商品即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實質上屬遠傳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則依上開說明,此補貼款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原告迄至114年3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是此部分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9元,
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請求之代收服務費14,770元,係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進行商品交易之服務,核其性質亦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則因此所生之小額代收費用,可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前開服務之代價,而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原告迄至114年3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2頁),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0元,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3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