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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羅沛潔  
被      告  趙善臣  


            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口時,遭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趙善臣所駕駛被告宥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瀧公司)所有之KAA-381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29元(含工資8,259元、零件13,070元)及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500元(共5日,每日900元),並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728元。又被告宥瀧公司為被告趙善臣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趙善臣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3、24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329元(含工資8,259元、零件13,07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1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個資卷),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4年2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07元為限(計算式:13,070×1/10=1,30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25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66元(計算式:1,307+8,259=9,566)。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4,500元(共5日,每日9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728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可採,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794元(計算式:9,566+4,500+2,728=16,79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