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亞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三、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
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伊有解離症狀,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在購買起訴狀
所載商品時係因解離狀況所影響,並無購買真意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購買商品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一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記載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解離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僅以被告經診斷患有解離症狀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告於進行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下,確因解離症狀影響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其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