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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鄭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信為真。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有解離症狀,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在購買起訴狀所載商品時係因解離狀況所影響,並無購買真意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購買商品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記載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伴有解離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僅以被告經診斷患有解離症狀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被告於進行本件買賣交易之當下,確因解離症狀影響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其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