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曾妍珊
被 告 蘇文章即銘輝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
被告與訴外人蘇文林(下稱蘇文林)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原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9,000元(本院卷第24頁反面)。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文林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入原告所經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Times桃園吉昌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利用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車道,或未將系爭車輛正確停放至系爭停車場所劃設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未繳費逕自駛離系爭停車場,使車輛進出不受設備攔阻之不正方式臨時停車,顯已違反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臨時停車契約,
爰依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次
違約金共3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
非被告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立臨時停車契約,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蘇文林,被告並不知悉蘇文林將系爭車輛停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以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蘇文林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繳費逕自離開系爭停車場共計13次,應給付原告13次違約金39,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此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裁判意旨
可參。次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於其系爭停車場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為:「(112年1月14日起)停車費率:每30分鐘20元,每24小時上限150元。車格外禁止停車,違者依法起訴
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112年7月15日起)停車費率:每30分鐘20元,每12小時上限170元。車格外禁止停車,違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供公告之照片數紙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2至14頁)。是原告已將臨時停車之使用代價、使用條件以公告為標示,而為要約,則除與原告另訂有月租契約者外,其餘之人凡臨時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即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臨時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人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臨時停車之租賃契約關係。換言之,臨時停車之租賃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臨時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者之間,而與該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為何人所有
無涉。因此,依該契約負有給付租金(停車費)之人,以及於該契約終止後負有將停放之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義務之人,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領取臨時停車卡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人。
㈢又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蘇文林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係蘇文林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占用停車位,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臨時停車契約之人。職是,原告僅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即謂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而欲依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而未繳費逕自離場之違約金39,000元,而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