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范月麗
被 告 莊棨璋
複 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1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位屬桃園市桃園區之10.2公里處輔助車道時,適有訴外人范友遵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之肇事車輛前方,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18頁背面、第20頁暨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並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結論(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查系爭鑑價報告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機構所作成,其內容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施工照、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與施工方式詳細敘明折價計算方式之判斷依據,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80,000元。 三、被告固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並未超過該車之修復費用183,362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云云。然查,該決議所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係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抗辯乃對上開見解有所誤會,並不可採。被告另辯以交易價格減損必須是原告實際上有將系爭車輛出售、而出售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始得就差價部分為主張云云,惟車輛受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會因受損之位置、深淺及大小,致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據此,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自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亦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