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被 告 官玉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支付命令狀第2頁),
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分別為門號代表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
系爭門號),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10,52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30,684元等,合計41,20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至被告戶籍地址,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伊藉由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所申辦,但伊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第3至11頁)。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為藉由辦門號換現金所申辦,從未使用過系爭門號
云云,然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申辦系爭門號時,確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之真意,證人即為被告代辦系爭門號之代辦人涂美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被告到我開的通訊行委託我代為申辦門號,申辦門號可以拿到傭金,扣除我為客人預繳門號電話費的金額以及交給客人的
報酬,剩下的就是通訊行的毛利,客人所申辦的門號都會交給客人,通訊行不會保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
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涂美芳代為申辦門號之真意
無訛。
㈢再者,縱然被告目的係為取得報酬,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代其申辦門號一事明確表示同意,而授權他人代為申辦,則應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並由他人代為申辦,縱認被告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有與
第三人約定由何人繳交系爭門號電信費,惟此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約定,自不得據以對抗遠傳公司或其受讓人即原告,被告仍應依約對遠傳公司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10,520元、專案補貼款30,684元,共41,204元未清償
等情,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