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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楊詠喬  
被      告  鍾福恩即箂恩汽車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支付因車輛瑕疵已發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請求被告回購車輛並支付原告以支出之修理費用。㈢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出賣車輛予伊,然車輛存在瑕疵,致伊需支付320,438元之修理及檢查費用,並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超出100,0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340,000元,伊並已支付全部款項。被告當初向伊保證系爭車輛並無待修問題,並口頭承諾保固3個月,然系爭車輛於交車後行駛未達1,000公里即陸續發生無冷氣功能、冒煙、水溫異常、多處漏水及老化等瑕疵,致伊需支出冷氣壓縮機報廢費用17,900元、拖吊費5,500元、水箱精費用500元、水引擎漏水費用29,500元、代步費用5,355元、原廠檢查費2,898元、再次維修費用58,785元、車輛傳動系統及防滑系統維修費用200,000元,共計320,43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尾款10,000元,故系爭契約未成立,保固義務亦不成立;原告於114年3月1日始向伊反應系爭車輛存在問題,距交車已1個半月,不符瑕疵通知義務之規定;交車當日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及其子試車,並返回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公司進行底盤檢查及電腦診斷,全程行駛距離達150公里,原告亦確認無異常後自行過戶;另原告於114年3月20日自行送修系爭車輛,修車完畢後才稱水泵浦故障,應屬第三人維修所致,買方未通知逕行修理不得向賣家請求賠償;原告又主張交車不到50公里即故障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矛盾,其請求之費用均屬其自行支出,且無因果關係,原告甚至於伊臉書粉絲專頁散布不實言論毀損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購買價金為340,000元,被告於當(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14年3月20、24、26、27日、4月12日、7月31日支出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報廢費用17,900元、水箱精費用500元、2次拖吊費用3,500元及2,000元、冷卻器及上水管修復費用29,500元及原廠檢查費2,898元等費用,有扣帳通知、即時轉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收據、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3、37、62、80、110至112、143至148、165至167、1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水引擎漏水、水箱精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前定期前往保養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中心(下稱平鎮服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至113年10月30日歷次保養維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4日進行保養,平鎮服務中心記載之建議事項為:「水泵浦滲水/上水管老化」(下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而後續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送往該中心進行保養,皆未對上開建議事項進行修繕或更換零件,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5日交付予原告時,即存在系爭瑕疵,進而因漏水導致冷卻系統效率下降致引擎過熱,甚至使系爭車輛有暫時無法行駛之可能。再依據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29日之報價單及同年4月12日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2、80、110至111、147、193頁),報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包含上水管及水管座等,維修項目亦記載為漏水,是原告請求水引擎漏水費用29,500元、水箱精費用500元及2次拖吊費用計5,500元(見本院卷第8、37、62、80、110至111、144至147、193頁),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尾款,系爭契約未成立,且原告曾試車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另交車許久後原告始通知其,系爭車輛故障應為第三人造成,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依據被告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不是全部含稅說340000嗎?」、「明天早上一大早到銀行整筆匯給你」、被告則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有無給付尾款,僅為其是否履行買受人義務之問題。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於平鎮服務中心之保養紀錄,發現系爭車輛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且未進行修繕,且交車當日未立即發現瑕疵,使用一段期間後始發現車輛功能異常之情形亦罕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逕行修理不得請求賠償,且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其商譽云云。然查兩造並無買方逕行修理不得請求賠償之約定,且原告之言論與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要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⒉冷氣壓縮機報廢費用、代步費用、原廠檢查、再次維修等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存在瑕疵,致其需支出冷氣壓縮機報廢、代步費用、原廠檢查、再次維修等費用,並提出扣帳通知、即時轉帳紀錄、附加工作估價單、收據、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7、64、66至67、82、84至85、112至115、143、148至150頁)。
 ⑵然查,平鎮服務中心之保養紀錄雖於111年8月16日保養紀錄記載車主反應系爭車輛有冷氣不氣(按:應為「不冷」)之情形,然於當日即有進行車輛測試、拆卸和安裝制熱器及更新蒸發器、膨脹閥等相對應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29頁),是難以認定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在冷氣設備有瑕疵之情形。
 ⑶至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部分,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為114年1月至2月間(見本院卷第64、66至67、82、84至85、113至114、149頁),然拖吊費發票及收據開立之時間為114年3月26及27日(見本院卷第62、110、144至146頁),上開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系爭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之期間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另原告請求之原廠檢查、再次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附加工作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零件名稱,僅冷卻水管及引擎本體水管接頭與系爭瑕疵較有關聯(見本院卷第18、115、150頁),且該估價單開立時間為114年5月9日,檢查費用發票開立之時間則為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2、148頁),然系爭瑕疵原告已於114年4月12日支付29,500元進行修繕業如前述,則後續是否有再進行檢查及維修之必要,實有疑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無據。
 ⒊車輛傳動系統及防滑系統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須支出車輛傳動系統及防滑系統維修費用,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系爭車輛於平鎮服務中心歷次保養記錄亦查無相關瑕疵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500元(計算式:29,500+5,500+500=35,5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且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