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欣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2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購買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總價金額、分期起訖日、期數、每期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然被告實際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2元,及其中46,2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24元自11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389條、第71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所載「如您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條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10頁),顯已牴觸
前揭民法第389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
拘束。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9,270元(計算式:3,854元×5=19,27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18,500元(計算式:92,500元×1/5=18,5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46,248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即屬有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334元(計算式:1,667元×2=3,334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3,000元(計算式:15,000元×1/5=3,000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3,334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屬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6,596元(計算式:3,298元×2=6,596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5,936元(計算式:29,680元×1/5=5,936元),是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16,490元(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即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照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係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低,爰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就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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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072元(計算式:46,248元+3,334元+16,490元=66,0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