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袁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608元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至113年1月16日止,尚有本金28,608元、期前利息1,012元、違約金700元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用卡契約第14條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其他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法定利率之上限,且原告亦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則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元,始為公允。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21元(計算式:28,608元+1,012元+1元=29,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608元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