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偉庭即玄金開運攝影工作社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即黃偉庭即玄金開運攝影工作社請求
給付停車費時,被告係住居於臺中市北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附卷
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