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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李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佐田雅史,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多次進入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南山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兩造間多次成立臨時停車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其中118次停車,所生停車費用計20,640元皆未繳納,已屬違約,伊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皆為伊使用,伊皆有繳納停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並欠繳其中118次停車所生停車費用計20,64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告示板、收費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停車費計算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1頁背面、第52、69至185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繳納停車費之發票及悠遊卡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然將上開發票及繳款紀錄與原告提出之停車費計算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背面)相互比對,雖有部分繳款紀錄與該統計表之金額相同,且繳款時間在與該金額項目相同項次之出庫時間1日內,然依該統計表,被告有多次於同日內停車達2次之紀錄,故即使繳款金額吻合且繳款時間與該項目表之部分項次相近,亦有可能代表被告所繳納之費用為時間點相近但為不同停車行為之停車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