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販售航空里程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1,2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81,200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供伊營業所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伊收受系爭款項之同時,即已販售等值餐券,
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出售等值之餐券與
第三人,有銷售紀錄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揆諸上開說明,給付關係各存在於原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而
兩造間僅係履行關係,是被告所受領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
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所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