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劉有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與王國繼列為被告(本院卷第4頁),於
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之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王國繼之請求(本院卷第32頁),而王國繼尚未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合於
上開規定,是原告對王國繼之訴部分已依法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5人座大生活家車型(NEO L71HHCA,下稱A車型),貸款價值新臺幣(下同)948,000元,被告所實際交付車輛為A車型,然行車執照則誤登記為5人ADAS智駕車型(URX L71HBCA,下稱B車型)、貸款價值898,000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元差額之
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程序上認本件訴訟與本院已確定之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為
同一事件,原告重行起訴,已違反
一事不再理。實體上,否認伊有何行車執照登記錯誤情事,A車型與B車型差別僅係伊以不同配備搭售之車款,然A車型於行車執照登記為「L71HBCAMC」係依交通部審驗合格證明所辦理之登記,伊並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仍以前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所交付車輛與約定相符,僅係認被告行車執照登記有誤,而欲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請求與前案相同之金額5萬元,且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主張之證據資料等,於前案與本案中均相同(見前案114年度士小字第269號卷第11至18頁,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卷第21頁,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卷第5至11頁、第59至65頁),
堪認原告係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件
訴之聲明,故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應為同一事件無疑。
㈢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部分,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