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劉益成(原名:劉聰勇)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佩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710元,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壢小字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0日核發
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禁止伊在「㈠20,648元,及其中15,148元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2,022元,及其中8,522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87元。」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萬泰運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3年7月31日核發
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伊對萬泰公司每月可處分1/3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主張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則於113年12月26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萬泰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及被告之通知,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將原告每月1/3薪資、獎金,匯至被告帳戶,共計受償42,670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已對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之給付42,670元,
乃非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可得而知,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6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時效抗辯,伊已於113年12月26日主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已因此終結,伊實際受償金額為42,670元為伊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前,基於
債權人身分依法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又伊依法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行使債權行為,亦不具不法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7月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萬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㈠20,648元,及其中15,148元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2,022元,及其中8,522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7元。」範圍內收取對萬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3年7月31日核發
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萬泰公司每月可處分1/3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扣除規費後,被告實際受償42,670元,原告於前案中已當庭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雲夏113年度司執字第78633號、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31日桃院增113司執夏字第78633號執行命令、擷取圖片等件為證(壢小字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強制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5日已向本院提起前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受領萬泰公司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所移轉之原告薪資42,67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故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
參照)。
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
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在債務人自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至於清償後,債務人始為時效抗辯,既已履行給付,即不得以當時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乃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法諺亦有自己在權利沉睡之人法律無從保護,即為此意,
自不待言。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為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受理,而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前案卷第14頁),則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該日通知達到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
惟於該日以前所為之給付,因時效抗辯通知尚未到達被告,故不發生時效抗辯效力,被告在該日以前收取金額仍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受償13,315元,於113年9月30日受償13,315元,於113年11月1日受償13,315元,於113年11月29日受償2,725元,扣除規費共計受償42,670元等節,有玉山銀行付款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受償金額,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因原告
嗣後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受償金額合計溢領42,670元,
即屬無據。
㈡被告受償42,670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
要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已如前述,是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有罹於時效情形,債權人依法行使債權請求權、聲請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仍
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