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敬
被 告 高文治
王晨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979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30元,及被告高文治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被告王晨羽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板小卷第11頁),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6,830元(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晨羽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於系統交流道東向五楊高架北向入口閘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52公里0公尺處匝道上坡左彎路段(下稱
系爭地點),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控車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橫停於該處內側車道上,且肇事後未於車後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
適有被告高文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同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抵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A車,肇事A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停駛於內側路肩、由伊駕駛、志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志昇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5,100元(含零件費用27,300元、工資費用47,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50,530元,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6,300元,共計受有56,830元之損害。
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高文治:對於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晨羽: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規定明確。
⒉查原告主張王晨羽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A車,因自述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控車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
嗣後亦未於肇事之肇事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適高文治所駕駛之肇事B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肇事A車發生撞擊,致肇事A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壢小卷第7至30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846號函
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佐(板小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就其等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而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100元(含零件費用27,300元、工資費用47,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530元(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高文治雖
抗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報價過高等語,
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高文治此部分之辯解,
尚非可採。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6,300元,業據提出金盟座公司出具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觀諸上揭三聯單上
所載拖救地點及日期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必要,而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6,830元(計算式:50,530元+6,3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文治自114年9月9日起(本院卷第7頁)、王晨羽自114年9月4日起(本院卷第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730元(計算式:27,300元×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