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營養妙手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賓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立團購通路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12月4日至114年3月4日之合作
期間內,由被告推廣經銷伊之「肽白彈嫩豐盈三效專利膠原蛋白」等產品,並由伊先支付10次開團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合作期間內有未成團或未出貨,則被告應於合約結束後,將該部分開團費全額退還。因合約期間僅開團成功3次,故伊請求退還7次開團費7,000元,
惟被告始終不願退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他人當人頭,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當時由何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3月4日止,第6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媒合開團10團,合約備註⑴記載:「在合作期間內,若開團與銷售額為0,或是都沒有成團與出貨,收取的開團費,乙方(即被告)須於合約結束後,將開團費全額退回給甲方(即原告)」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退還開團費7,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簽名及蓋章處,蓋有兩造公司章及時任法定代理人姓名章(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游智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vin」之人(下稱「Kevin」)於113年12月4日傳送「宏賓國際-團...書(30)」、「宏賓國際-團...書(10)」之pdf檔予原告,並傳送訊息表示「我們合約簽署是線上簽約,麻煩您打印填寫與用印,之後掃描或是拍照回傳,我司這邊會用印回傳,完成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於同日傳送匯款10,000元之截圖予「Kevin」(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匯款10,000元予被告等情,應為可信。再依據LINE群組「營養妙手&宏賓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Kevin」於114年3月26日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您好!!打擾了,我照貴司提出的部分,公司這邊做終止合約與退款處理!!退款7團 合計7,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退還開團費7,00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經檢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始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謝永昌(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謝永昌於114年5月19日尚未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契約之簽約及兩造約定退還開團費7,000元時點皆在114年5月19日前,是被告之抗辯,與兩造間之簽約及約定退還開團費等情並無關聯,其辯詞難以採信。
四、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退還開團費之約定,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契約亦載明被告須於合約結束後即114年3月4日,將開團費退還原告,足見
上開借款之給付期限在114年3月4日,即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亦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