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安弘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簽章之
起訴狀,及提出起訴狀
所載之證物,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公司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其
法定代理人「陳勝杰」之蓋章,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章,且原告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亦未提出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併與確認究有無列陳勝杰為原告?又或僅係為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