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簽章之起訴狀,及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其法定代理人「陳勝杰」之蓋章,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章,且原告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亦未提出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併與確認究有無列陳勝杰為原告?又或僅係為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