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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杰  

被      告  李安弘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菓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360號店家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萬7550元(零件3萬2250元、工資5300元)、營業損失1萬8000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烤漆7500元及工資2800元之修繕費為伊造成,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並無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車損造片、保修廠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保修廠單據中所載之修繕費用除後保險桿鈑金4000元(項次6)、拆裝工資2800元(項次7)、後保險桿烤漆7500元(項次13)、後保險桿飾條1500元(項次15)、保險桿鈕扣1250元(項次18)外,其餘得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參以被告就應賠償上開拆裝工資2800元、後保險桿烤漆75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車體後方,核與前揭修繕費用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有關,堪信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中保險桿鈑金4000元、後保險桿飾條1500元、保險桿鈕扣1250元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675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1250元=67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7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拆裝工資2800元、後保險桿烤漆7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萬975元(計算式:675元+2800元+7500元=1萬975元)。
 ㈢原告另主張受有3日營業損失1萬8000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供他人出租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出租他人,也沒有預定要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無出租他人,亦無因系爭事故致預定出租計畫不能實現,難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