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小額民事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
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應更正為「佐田雅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