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沂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原 告 沂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與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
惟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復未提出
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明
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資料或另補正合法之被告資料,即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
非法人團體,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