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游益智
被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謝依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4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下稱勞動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修繕工程,聯絡窗口是被告謝依宸,伊已完成相關工程,然被告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仍積欠21,640元
報酬及材料費用未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柴佩瓏以:公司沒有發包工程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依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柴佩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與原告對話之人暱稱曾為「生活房屋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該電話號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係生活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更名後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絡電話,有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與原告對話之人暱稱亦曾為「居家修繕 快又好柴佩瓏」(見本院卷第23頁),而柴佩瓏即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原告與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對話內容無疑。
⒉原告主張其依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於114年3月20日負責修繕瓦斯爐具及皮管更新爐,報酬及材料費為6,800元;於114年3月24日維修崁燈,報酬及材料費為600元;於114年4月3日維修冷熱混合龍頭、馬桶水箱漏水,報酬及材料費為2,800元;於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拆除並裝設風扇、平板燈、衛生紙架、電熱水器、電腦插座等設備,報酬及材料費為11,440元,其已完成工作,有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28至33、37至40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有水電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其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0元(計算式:6,800元+600元+2,800元+11,440元=21,64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同將柴佩瓏、謝依宸列為本件被告,
惟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亦
自承係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發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柴佩瓏、謝依宸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勞動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1,64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