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
住所及
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
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未遵期
補正,
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固於
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
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合法送達。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