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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鄭慧清  

訴訟代理人  王少祺  

被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本金及減縮利息計算期間,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牌註銷仍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路邊停車格,於113年8月5日遭被告拖吊並移置桃園拖吊場停放,因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車輛停放桃園拖吊場期間,左前方駕駛座及葉子板受有擦傷及凹痕之損害,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含零件5000元、鈑金、烤漆1萬5000元、營業稅1000元)、價值減損5000元、維修前停車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退還管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9萬6000元(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委託經營桃園拖吊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於113年8月5日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於桃園拖吊場保管,伊係配合執行,原告配偶王少祺於114年1月16日領取系爭車輛時並未表示有受損情形,並於放行條上簽名,系爭車輛受損並伊保管期間造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因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於113年8月5日遭交通大隊移置桃園拖吊場保管,原告配偶王少祺於114年1月16日至桃園施吊場領取系爭車輛等情,有舉發單、放行文件及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屬實。
 ㈡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桃園拖吊場保管期間,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又114年5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6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查,系爭車輛因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經交通大隊執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移置桃園拖吊場保管,原告顯然未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之意思,而被告雖承攬桃園拖吊場有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有交通局114年9月23日桃交停字第11400738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亦無對原告允為保管系爭車輛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寄託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寄託契約,並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桃園拖吊場期間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王少祺領取系爭車輛時並未表示有受損情形,並於放行條上簽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伊保管期間造成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拖吊系爭車輛時照片及原告於114年1月18日提供被告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5遭拖吊時,左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並無刮痕及凹痕,而於114年1月18日時已有上開受損情形,參以王少祺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即曾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去電桃園拖吊場,通話時間達7分30秒,有對話擷圖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見王少祺領取系爭車輛未久即發現受損並據以通知被告,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在桃園拖吊場保管期間受損。被告提出之保管條雖記載:「請領車人出場前先檢查車況,並請於領車人車主確認欄簽章後交警衛人員放行,車輛出場後一切損害,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並經王少祺簽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至多僅能認王少祺領取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現受有損害,並不能認定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又桃園拖吊場係經交通局委由被告經營,被告自應妥善保管停放於桃園拖吊場之車輛,系爭車輛既係於桃園拖吊場保管期間受損,雖不能知悉係被告負責人或員工過失行為所致,惟參諸前揭對法人侵權行為之說明,被告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零件5250元、鈑金、烤漆1萬5750元,均含營業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2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發現受損時即114年1月16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1萬5750元,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為1萬7712元(計算式:1962元+1萬5750元=1萬77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5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維修前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立即修復而暫放於收費停車場,每日150元,停放4.4個月共計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領取系爭車輛後,即負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停放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不能立即修繕而有置於收費停車場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修繕完成前須支付交通費用2萬元(含租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托吊移置前,已未領用有效牌照,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承:114年1月16日為取車最後一天,若未取車,隔日即進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系爭車輛已遭原告閒置數月,遲至系爭車輛將遭拍賣,原告始於最後1日領回系爭車輛,領回後亦未積極申辦牌照,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日常所用之交通工具,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日常無法使用之利益上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退還管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退還管理費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因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而須繳納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管理費2萬元,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調解時以言詞挑釁,且系爭車輛受損致伊產檢不便,對家麼生活造成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聲稱「我覺得你不用去提訴訟了啦,提了也要半年一年,還要繳1000元,而且還不會贏,依照我在這要做這麼久看來,你這個後也是不理賠啦,不要浪費時間」等語,僅係被告表達自身立場及看法,並無不法,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要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4年10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爰以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言詞擴張聲明之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12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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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369=1,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1,937=3,313
第2年折舊值    3,313×0.369=1,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1,222=2,091
第3年折舊值    2,091×0.369×(2/12)=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129=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