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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鬼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註  
訴訟代理人  施幸嘉  
被      告  新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詳。又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略)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9頁),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