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曾盈慈
被 告 雅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訂雅苑設計委託合約書,設計項目包含「輕鋼結構設計圖」、「建物外觀及室內設計圖」、「建物外景觀設計及規劃」三種,設計總價新臺幣(下同)179,835元(下稱
系爭契約,輕鋼結構設計圖部分設計費為51,935元),
詎被告僅交付「建物外觀及室內設計圖」、「建物外景觀設計及規劃」之圖說,經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函催被告交付「輕鋼結構設計圖」,被告堅稱需待原告委託施作實體工程後,再於建造總費中扣除,
迄今拒不交付,伊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當中「輕鋼結構設計圖」之部分,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輕鋼結構設計圖」部分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輕鋼結構材料生產成型公司,擁有多項輕鋼結構專利,於受委託生產或組裝輕鋼結構時,始無償授權專利使用並給予細部生產圖說,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屋體輕鋼結構設計作業,未受託施作實體工程,依系爭契約第D-3、E-1條約定,被告僅需交付階段性圖說,被告業於114年3月17日交付階段性輕鋼結構設計圖說,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所稱之「輕鋼結構設計圖」,應僅為階段圖說,須待原告將實體工程委由被告施作時,始會交付細部圖說等語,並援引系爭契約第D-3、E-1條為其依據,然遍觀系爭契約所有文字約定,均查無兩造有約定「需將實體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始能交付輕鋼結構設計之細部圖說」之任何隻字片語,本院認系爭契約名為「設計委託合約」,且契約各條文均係約定關於設計圖說之計價方式、變更設計之遵循原則、契約解除及付款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均未就設計圖說後續「施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約定,足見原告於取得設計圖說後,是否欲將後續實體工程交付被告施作,應係原告之自由,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交付設計細部圖說之條件,且被告必當交付輕鋼結構設計之細部圖說,原告日後始有執此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實體工程之可能,被告所辯前開契約解釋方式,顯然對原告增加契約所無明文之不利益,並不足取。 ㈢至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第D-3條所約定「基於保障工程設計與日後工程品質,乙方(即被告,下同)擁有細部工程圖說之著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係就施工圖說之著作權歸屬加以約定,第E-1條所約定「若因甲方(即原告,下同)個人因素欲終止本合約需知會乙方…同時乙方需將已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交付甲方以保障彼此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在約明契約終止時,所有被告設計「各階段圖說」應交付原告,蓋原告既已給付設計費用,設計過程之各階段圖面,理應為原告給付設計費用之對價,而需由原告留存。是該等條文均不涉及兩造間關於輕鋼結構設計圖說之樣式,被告執此做為契約解釋之依據,顯有誤會。 ㈣次查,被告有依約交付「輕鋼結構設計圖」細部圖說之義務,已如上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為本院卷附之3張文件(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形式以觀,此等圖說包含所設計輕鋼架屋之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及結構規格,是否已符合「輕鋼結構設計圖」細部圖說之債之本旨,並非本院專業所得知悉,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就此聲請證據調查(如發函鑑定),然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從卷內現存資料,實無法令本院達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不符合「輕鋼結構細部設計圖說」債之本旨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主張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中之「輕鋼結構設計圖」部分,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輕鋼結構設計圖」部分價金51,935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