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鍾昌霖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於被告網站免費試聽「電商防護盾」課程1.5小時,被告並以終身使用平台及限時限量為誘因,吸引消費者購買「電商防護盾」線上包套課程(下稱系爭商品),嗣原告於114年6月16日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8,500元(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完成系統帳號之開通,然
原告登入系統後發現,消費者每年需繳納主機維護費16,800元,否則資料將被刪除、需自行備份,原告已於114年6月17日線上申請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為被告建置之網路數位平台、資源包,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原告後,除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亦無觀看限制
期間限制,與電子書並無二致,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稱通訊交易之商品,得排除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
適用,
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前,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及網頁內容告知上情,並由原告於下單過程逐步填寫購買資訊時,詳閱並勾選同意退款政策後,方能完成訂購,顯見被告已提供充分之機會令原告得以閱覽及知悉,再系爭商品係教導原告如何自行架設網站,並於第1年附有免費維護服務,第2年如消費者無被告協助維護網站之需求,可以選擇不繳主機維護費,並將資料自行備份或轉至其他伺服器,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16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已支付價金48,500元,原告於同日以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帳號、密碼開通系統帳號,後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於線上申請退費,遭被告以律師函文拒絕等情,有訂單、郵件、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律師函及開通簽名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
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㈡
經查,系爭商品實質上
乃由被告教授線上架設網站之方法,經消費者以帳號及密碼開通系統帳號後,即得自由瀏覽、下載被告所提供之數位內容,而原告業已於購買當日開通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是系爭商品
核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稱之,一經提供即為完成線上服務之通訊交易;另
被告曾發送試聽連結之電子郵件提供原告試聽免費體驗課程,該郵件提醒線上課前務必閱讀服務隱私條款退款政策,該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2條第3項a記載系爭商品為一次性給付全部數位線上課程內容,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且於原告至網頁下單過程中,被告之購買網頁亦有提及上情,並經原告閱讀後點選「我同意」按鈕,方能完成系爭商品之訂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件、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訂購網頁及下單流程影片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57-60頁),顯見被告有以合理且明顯之方式告知消費者,系爭商品屬於一經提供即為完成線上服務之通訊交易,而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之廣告網站上雖有記載系爭商品課程為一次性費用,不會再收取其他課程費用,然亦有載明服務範圍僅提供1年安全維護及日常備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QA連結中亦有告知1年期滿後,消費者得自行決定是否支付每年16,800元之費用,由被告提供主機空間租用、每日安全備份、網站BUG修復等維護事宜,或選擇不繳交費用,而將網站資料搬遷至其他主機自行維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以不實廣告之內容,誤導其締約之情形,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48,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