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被 告 王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
陳報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1頁、桃小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相符,
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述: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