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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      告  王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1頁、桃小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相符,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