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16元(計算式:請求金額8,899元,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8日止之利息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