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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仁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1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