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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李君洋  
被      告  吳韋萱  

            潘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