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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元寶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係由原告將貨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此有銷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據此可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位於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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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