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簡志偉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0元(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碰撞伊停放於該處路邊、詮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150元(含零件費用5,150元、工資2,000元),詮恩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6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515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15元(計算式:5,150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