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
系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
租賃契約,並表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
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
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
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
爰擇一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
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