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秀美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即森秀美請求
給付停車費時,被告係住居於新北市鶯歌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