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移轉管轄,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之記載,應更正為「佐田雅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