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被 告 曾宇助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輝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1元,及被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被告曾宇助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宇助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宇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埋設管線時,不慎損壞伊所有之桿線、光纜(下稱
系爭電信設備),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元;又曾宇助為被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之
受僱人,玖泰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玖泰公司則以:原告所埋設之管線距離地面僅15至20公分,顯然過淺,且當初亦有通知原告將進行管線工程,然原告未派員到場指明管線位置,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宇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宇助於
上揭時、地,埋設管線時,不慎損壞系爭電信設備,致伊支出修復費用14,72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曾宇助因埋設管線損壞系爭電信設備等電信基礎設施,自應負賠償之責;又曾宇助為玖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玖泰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1元,
即屬有據。
五、至玖泰公司以:原告所埋設之管線距離地面僅15至20公分,顯然過淺,且當初亦有通知原告將進行管線工程,然原告未派員到場指明管線位置,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惟按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15日前,書面通知設置者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玖泰公司
自承:未於施工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乙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玖泰公司既未踐行事前書面通知,自不得事後以原告未派員到場指明管線為由主張免責,是玖泰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設施損壞賠償辦法第1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玖泰公司自114年8月22日,曾宇助自同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