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蘭
被 告 廖彥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93元,及其中新臺幣81,531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3.75%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繳款時起,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1,531元未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81,531元未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契約書、簡訊紀錄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以: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具體主張有何使
上開信用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復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