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莊雅琪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購買被告113年2月2日之航班機票,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往關西國際機場,並於112年11月21日在西班牙購買rimowa行李箱1個(下稱
系爭行李箱)。
嗣伊於113年2月2日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預辦登記區辦理託運及劃位手續,將系爭行李箱交予被告運送,然伊抵達關西國際機場領取系爭行李箱後,發覺系爭行李箱外殼嚴重損壞,呈現彎曲、扭傷之情形,顯
非一般撞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系爭行李箱業經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判斷受有無法修復之損壞,又系爭行李箱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被告即應就系爭行李箱之全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負1倍之損害賠償金,
爰依運送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報系爭行李箱受損後,伊即於113年2月19日通知訴外人即特約維修廠商英輝皮件行評估系爭行李箱之維修方案,然英輝皮件行嗣於113年2月23日告知伊,因原告要求系爭行李箱不得有任何維修痕跡,然系爭行李箱顏色較為特殊,無法維修至完全無痕跡,其無法收件處理系爭行李箱。經伊向原告確認維修方案後,原告表示其欲自行交由美之心公司評估修繕,再以估價單向伊請款,伊亦同意此處理方式。系爭行李箱經美之心公司修繕後,凹陷處均已修復完畢,並未影響系爭行李箱之使用功能,且美之心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預辦登機服務係透過全自動化設備服務進行,系爭行李箱自臺北車站運送至機場行李分揀處之過程,並非由
被告人員負責操作處理,被告無從就該階段所產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
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57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以預辦登機服務係由旅客操作全自動化設備,經受理後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委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辦理行李條掃描、行李打櫃、封籤等程序,待裝載行李櫃至捷運列車後,再由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航勤公司確認、拆卸行李櫃,將行李移出後移送至行李輸送設備及分揀系統,過程中均非由其經手處理,其依照運送契約負責之範圍僅及於飛機運送之過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機公司、航勤公司後,桃機公司表示:旅客於預辦登機區域辦理託運,屬航空公司於航廈所提供服務之延伸,託運行李完成報到手續,航空公司已接受行李託運,航空公司對託運行李即須負保管之責等語;航勤公司則表示其是受桃機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預辦登機及行李托運等服務,與旅客間無運送契約關係等語,有115年4月17日桃機業字第1150004307號函、115年4月16日桃勤人字第1150500425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復陳稱:預辦登機政策施行約20年,先前未發生類似情形,其也沒有找到關於其、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桃機公司、航勤公司間契約關係為何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考量於旅客在桃園國際機場臨櫃辦理行李託運手續之情形,一旦行李脫離旅客支配範圍而無從管控該行李,即應由航空公司對該行李負運送人之責,而預辦登機服務縱使係於市區辦理行李託運手續,然行李已脫離旅客支配範圍之情形,與臨櫃辦理行李託運手續之情形並無何不同,是基於保障旅客之權益,仍應認被告於原告將系爭行李箱交付予自動化設備運送而脫離其支配之時起,即負
上開規定之運送人責任,始屬合理。
㈡被告應依運送契約給付原告2,000元: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購買之系爭行李箱於113年2月2日抵達關西國際機場時,經原告發現系爭行李箱外觀有如本院卷第12頁之毀損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
參諸美之心公司表示:系爭行李箱於送修時有箱身部分變形、箱身外觀凹陷痕跡、刮傷及使用痕跡,該損害並非材料瑕疵,而係第三方不當搬運所致,就箱體變形部分可以熱風方式盡可能修整,
惟箱體仍可能留有折痕,無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有同意本公司對系爭行李箱進行維修,本件未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等語,有115年3月31日MNZ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足認除去日常使用痕跡外,系爭行李箱因不當搬運受有箱身部分變形、箱身外觀凹陷痕跡、刮傷等毀損,縱經熱風方式進行修復,仍無法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運送物即系爭行李箱確實受有毀損,且縱經美之心公司修復,仍無從
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照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行李箱之新品價格即48,400元為損害賠償額,然原告亦自陳:系爭行李箱無法回復原狀主要指的是外觀,系爭行李箱還是可以放行李,但外觀上有重大損傷,不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行李箱之使用功能既未受有毀損,則要求被告負48,4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過苛。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行李箱之損害為變形、凹陷、刮傷等外觀損傷,且業經美之心公司為部分修復,系爭行李箱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等情,認原告所受系爭行李箱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
原告不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定。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查原告本件因運送過程中所致系爭行李箱毀損而生之損害,核屬履行利益而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且已為前述之運送契約責任所填補,依前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仍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