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薄季凡係將自製訊息摘要發送予原告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丁科技公司)同仁及公司臉書專頁,致原告名譽權、商譽權、
隱私權受有損害,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薄季凡發送訊息之侵權行為地,及乙丁公司同仁見聞該訊息之結果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