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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左變向時,未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及兩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盛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嘉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財盛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8,43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1,300元、零件27,135元),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960元,而伊業自財盛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王嘉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左變向時,未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及兩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財盛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8,435元,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960元,而伊業自財盛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收據、車損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財盛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60元,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王嘉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