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詹福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