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詹福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具體表明
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