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筱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之記載,應更正為「佐田雅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